貴陽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發布關于公開征求《貴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全文如下:
為進一步加強貴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改善和保護生活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貴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已形成法規草案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修改完善,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現將征求意見稿在本網站全文刊登,懇請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提出寶貴意見、建議。如有意見、建議,請于2021年8月12日前通過傳真、電話或郵箱等方式反饋到貴陽市綜合行政執法局政策法規處。
附件:《貴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docx
貴陽市司法局 貴陽市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1年8月5日
貴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的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資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設施規劃建設總體布局,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政策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統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等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指導和督促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貴陽國家高新技術開發區和貴州雙龍航空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規劃、用地保障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回收和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健康教育內容,指導、督促中小學校、幼兒園普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和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內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旅游示范區創建考核指標和星級飯店評定標準。
綜合行政執法、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交通、公安交通、衛生健康、郵政等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機關事務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和指導工作,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等群團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引導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認知水平和成長規律,結合健康教育內容,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學生垃圾分類和資源環境保護意識,培養垃圾減量、分類投放、低碳環保的行為習慣。
第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垃圾產生者責任,樹立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產生生活垃圾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發揮示范帶頭作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八條 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餐飲、旅游、酒店、電子商務、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要求納入行業自律規范,組織開展相關知識培訓,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做好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捐贈、義務勞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公益性服務活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目標任務、分類設施布局與規模、分類方式及種類、保障措施等內容,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規劃融合,與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相銜接。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明確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用地和建設的位置、規模,應當納入詳細規劃;規劃未明確,但結合實際確需增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應當補充納入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重大工程項目等特殊情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按照規劃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
工程已經建成未配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或者現有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逐步改造。
新建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皮等廚余垃圾就近就地處置設施,方可投入使用。
既有住宅區增設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給予資金補助。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置和建設應當合理布局,與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系統和垃圾產生量、垃圾種類、收運頻率、服務半徑等要求相適應,衛生適用、
節能環保和便于管理,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審批涉及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和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市容環境衛生和商務主管部門,確保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有利于實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體系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融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標準,細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類別、標志色、標識、設置要求等向社會公布。
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和易于辨識。
住宅區、辦公區、生產經營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的實際需要,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區樓層的公共區域不得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五條 發展改革、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郵政等主管部門和機關事務、供銷合作等單位,應當結合服務管理的行業特點,制定并組織實施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 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服務管理,推行凈菜上市。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群團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進無紙化辦公,停止采購、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企業和社會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住宿、旅游、餐飲、商場、超市、批發市場等的經營管理者和配送服務人員,不得向消費者提供國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醒目提示標識。
鼓勵家庭和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購可重復使用的產品,通過租賃、互換、贈與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利用,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第十九條 鼓勵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電子商務企業運用計價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和易回收的環保包裝物。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和易回收的環保包裝物。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在住宅區、商場、超市、便利店等設置便民回收點,開展定點回收和預約上門回收服務。
商場、超市、便利店的經營管理者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一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回收經營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點)回收;
(三)廚余垃圾,濾出水分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處置點;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單位、家庭和個人產生的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等上門回收,或者投放至單位或者住宅區的指定地點。
禁止將不同種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積分制、智能回收平臺、監測評價等措施,引導、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準確率。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作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向社會公布,并印制操作手冊普遍發放。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服務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作為環境衛生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群團組織、企事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自行管理的,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客運站(點)、地鐵站、機場、碼頭、影劇院、博物館、體育館(場)、旅游景區(點)、公園、廣場、商場、飯店、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用寫字樓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三)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鎮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六)農村住宅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無法確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二)明確管理范圍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崗位責任;
(三)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在其管理范圍的顯著位置公示,分類收集、分類貯存生活垃圾;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和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勸告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五)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管理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數據信息統計實行逐級報告制度。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轄區管理責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管委會應當匯總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
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可回收物,由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約定收集、運輸。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責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按照規定收集、運輸。
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責任人每日定時交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收集、運輸。
第二十八條 收集、運輸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配備具有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按照規定噴涂標志、配備作業人員;
(二)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收集時間;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作業技術規程,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到指定處置場所;
(四)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滲濾液,并保持車輛外觀整潔;
(五)收集、運輸作業完成后,及時對收集、運輸設施、場地和周邊環境進行清理、保潔;
(六)建立管理臺帳,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發現交收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的,應當拒絕收集、運輸,并報告有管理權限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集中設置或者轉運場所位于城市道路兩側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實際需要,會同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門劃定作業車輛停放區域。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集中設置或者轉運場所位于住宅區內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六章 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
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資源化利用,其中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由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處置過程中防止二次污染;
(三)廚余垃圾,由處置服務企業采用生化、產沼、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處置服務企業通過衛生填埋、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屬性分類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處置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置相應處置設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員,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處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監測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檢測評價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并將監測情況和檢測評價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六)建立管理臺賬,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處置方式等情況;
(七)保證處置場所環境整潔;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處置服務企業發現運送處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不重新分揀的,應當拒絕接收處置,并報告有管理權限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多產生多付費、少產生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于收繳的生活
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補償制度。
生活垃圾跨縣級行政區域進行處置的,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處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處置補償費用。
生活垃圾處置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中的餐廚垃圾臺賬登記和聯單管理制度,對不同類型的餐廚垃圾日產量進行監測,實行收集、運輸和處置聯單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和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環境衛生、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各環節智能化服務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管委會應當建立完善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連通,按照要求收集、匯聚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數據信息。
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備數據信息收集、傳輸設施設備,并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數據信息匯聚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設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現場引導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社會監督員可以進入辦公區、學校、住宅區、生產經營場所等,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引導員、社會監督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文明單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等評選活動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條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污染防治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
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制定本企業、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污染防治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正常進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個人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聽勸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愿參加并完成相應的生活垃圾分類社會服務活動,經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核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進行維護管理導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潔的;
(二)未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崗位責任的;
(三)未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進行公示,未分類收集或者未分類貯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或者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的;
(五)未建立管理臺賬,或者未如實記錄其管理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或者去向情況的;
(六)未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相關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收集或者運輸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依法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活動,或者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運輸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具有分類收集或者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車輛未噴涂相應標志,或者未配備相應作業人員的;
(二)未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或者收集時間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或者作業技術規程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或者運輸到指定處置場所的;
(四)運輸過程中未保持車輛外觀整潔的;
(五)收集或者運輸作業完成后未對收集、運輸設施、場地或者周邊環境進行清理、保潔的;
(六)未建立管理臺帳,或者未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或者去向情況的;
(七)發現交收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未要求管理責任人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未拒絕收集或者運輸,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置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配置相應處置設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員,或者處置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規定或者技術標準、規范處置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或者粉塵的;
(五)未按照要求定期監測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未檢測評價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或者環保指標,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情況或者檢測評價結果的;
(六)未建立管理臺賬,或者未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接收、數量或者處置方式的;
(七)發現運送處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未要求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不重新分揀未拒絕接收處置,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數據信息收集傳輸設施設備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數據信息匯聚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的,對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處置服務企業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處罰。
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區(市、縣)集中處置。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指具備生活垃圾分類功能,滿足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需求的設備、容器、建(構)筑、場地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桶(箱)、投放站(點)、收集站(點)、轉運場(站)、再生資源回收站(點)、處置場所及其相關設施設備等;
(三)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四)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玻璃、金屬、塑料、紙類、織物、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廢含汞血壓計、廢鉛蓄電池、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六)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也稱濕垃圾,包括餐飲經營服務、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物、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餐廚廢棄物),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食材廢料、剩菜剩飯等家庭廚余垃圾,以及農貿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廚余垃圾;
(七)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也稱干垃圾,包括衛生間廢紙、煙蒂等;
(八)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貴陽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27日公布的規章《貴陽市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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