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環境法制而言,要建立一套對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構成有效監督和制約的法律制度。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變革:
(1)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例如行政限批制度;加強和改進專門機關(即監察部門)對環保部門的監督制度;加強和改進人大對政府環保工作的監督制度;加強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尤其要保障公眾知情權。
(2)建立健全司法監督制約制度。檢察機關應對政府在環境保護中的瀆職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對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可以發出司法建議,對構成犯罪的,要立案偵查;法院則可以通過訴訟活動對政府違法行為進行確認、糾正,還可以通過確認國家賠償對政府違法行為進行制約。
(3)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尤其是要細化行政處分的內容,規范行政處分的程序,并加大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中的瀆職等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力度,大幅度增加政府工作人員的違法成本,從而克服環保領域的“政府失靈”。
總之,系列鉛污染事件教訓深刻,也說明環境法制變革迫在眉睫。能否實現環境法制從以管企業為主到以管政府為主的歷史性變革,以及環境法制變革是否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將決定鉛污染之類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是否會減少以至消失。 徐豐果 (作者單位:中南林業科技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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